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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民初120号

王友云、于敏与黄石市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友云,于敏,黄石市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120号

原告:王友云。

原告:于敏。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梅,系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系黄石市黄石港区来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东钢东方花苑5栋221号。

法定代表人:罗蒙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东,系被告黄石市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一般授权。

被告: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系该公司职工,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坚,系该公司职工,系一般授权。

原告王友云、于敏诉被告黄石市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钢集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云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梅、顾海明,被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蒙军、委托代理人吴传东,被告冶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介先、黄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云、于敏诉称,2014年11月15日晚8时许,受害人于增武外出散步时,行至老下陆大塘社区怡园路29号(原东方花园1栋)房头,因该地段黑灯瞎火,道路既无警示标志,亦无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于增武坠入道路边深沟之中,造成其头、胸腹部及全身多处摔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15255.28元。由于于增武伤势严重医疗无效,于2015年2月7日死亡。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增武符合全身多处损伤长期卧床合并感染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冶钢集团作为建设单位、物业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管理维护单位,对该路段的建设和维护,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导致安全隐患。受害人摔伤住院,被告无人问津。受伤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治疗费用,多方求救无果,被迫出院。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故成此诉,请求判令:1、被告物业公司、冶钢集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办丧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00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友云、于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冶钢集团工商信息、被告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于增武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资料、于增武与王友云的结婚证明。拟证明:1、死者于增武与王友云系夫妻关系,与于敏系父女关系;2、于增武于2015年2月7日死亡,2015年2月9日火化。证据三、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材料一份、照片八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于增武是2014年11月15日晚8时许在老下陆大塘社区怡园路29号房头坠入深沟摔伤,摔伤时此处无路灯,无护栏,无任何警示标志,于增武后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2月7日死亡。经鉴定,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鉴定费1500元。证据四、黄石市西塞山人民法院(2010)西塞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拟证明被告冶钢集团对该处地段的安全照明等有管理之责,两被告对于增武摔伤后死亡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证据五、黄石市五医院急救记录单、黄石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黄石市爱康医院门诊、住院病历,收费发票,费用小项统计7张。拟证明于增武受伤后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伤情是二级脑外伤、全身多处骨折等四项损伤,住院43天,留陪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医疗费21249元。证据六、殡仪服务合同及发票三份、墓穴有偿使用合同及发票两份。拟证明殡葬费共计29561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花费住宿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是2007年进入该辖区进行管理,在此之前是另一家物业公司管理该辖区,物业公司对于该辖区只是代管,原告高度近视,摔入深沟是自己的原因,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物业公司管辖的范围,且被告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退出了该辖区的管理,且张贴了退出公告。被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业管理合同、退出说明、公告。拟证明在于增武摔伤之前物业公司已经退出管理,原告摔伤的地方不是物业公司的管辖范围。

被告冶钢集团辩称,老下陆大塘社区怡园路不是冶钢集团管理范围,于增武在道路上自己摔伤,与冶钢集团无关。于增武自己晚上摔伤,该路段的供电是由新冶钢负责的。冶钢集团不属于该案的特殊主体范畴,于增武在正常行走的情况下自己在宽平的马路上摔倒,于增武自己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冶钢集团的不当诉请。被告冶钢集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所说的区位不属于冶钢集团的管理范围。经庭审质证,冶钢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没有看到于增武掉下去的过程,其证言都是听别人讲的,不能采信;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的,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无法判断结果;证明材料、照片无法证明于增武是从哪里掉下去的。对证据四中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照片无法看出其形成时间;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楼房外围的马路与冶钢集团无关,对服务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外面,属于公共马路区间,与房屋所有权的区间没有关系;对照片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看不出取证时间,也看不出于增武摔下去的地点。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五医院的病历上写的是无名氏,无法证明接受治疗的人是于增武,中心医院18日的急诊病历说患者多处摔伤,被路人发现晕倒在地,与原告陈述的经过不一致,上面的一些症状不是摔伤造成的,从病历上看这些症状与摔伤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物业公司对服务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小区外面,属于公共马路区间,与房屋所有权的区间没有关系。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是于增武摔伤以后拍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在合同期间内物业公司单方退出了物业管理且公告,对其退出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冶钢集团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于增武摔伤的地点不属于冶钢集团管理的范围。物业公司对冶钢集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冶钢集团对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因原告已主张按法律规定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冶钢集团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东方花苑”1-4号楼等非钢铁板块资产由冶钢集团管理、处分、收益。冶钢集团公司提交的财产租赁协议不能排除其作为资产所有者的义务,故本院对冶钢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上,于增武外出散步时,掉入老下陆大塘社区怡园路29号(原东方花园1栋)房头处人行道旁深沟中,直到2014年11月15日中午才被人发现,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CT检查后诊断意见:1、颈椎CT平扫+重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颈椎退行性变,项韧带钙化;3、右侧颞叶多发挫裂伤;4、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5、广泛蛛网膜下控出血,侧脑室少许积血;6、××变,建议治疗后复查除外肺挫伤;7、左侧少量胸腔积液;8、胸骨柄、左侧锁骨远段、左侧多发肋骨、左侧髂骨多发骨析;9、腹部脏器CT平扫未见明显急性外伤征象。同日,根据于增武家属要求,于增武被转入黄石爱康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用115255.28元,其中个人负担21249.20元。长期医嘱:留陪1人。出院诊断:1、三级脑外伤,右侧颞叶多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控出血;2、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发骨折;4、肺部感染。出院情况:患者呈嗜睡状,呼之不能应答,可发声,对疼痛刺激肢体能回缩,生命体征稳定,查体心肺腹可,四肢肌力3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需人陪护,预防褥疮及肺部感染;3、定期复查,建议一月后复诊行CTA检查;4、不适随诊。2015年2月7日,××急性加重死亡。2015年12月15日,王友云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增武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增武符合全身多处损伤长期卧床合并感染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于增武出生于1948年5月18日,原告王友云系于增武的妻子,原告于敏系于增武的女儿。于增武出事地点位于原黄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钢公司)厂区内下陆区大塘社区怡园路29号人行道、花坛、房屋三面围成的深坑处,深坑最深处约2米深,与人行道并排,于增武出事时,东钢路人行道与深坑之间未采取护栏等安全防范措施。该深坑系东钢公司修建东方花苑1栋(大塘社区怡园路29号)职工住宅楼时形成,东钢公司被中信泰富有限公司收购后,东方花苑1栋等非钢铁板块资产由冶钢集团管理、处分、收益。又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物业公司(甲方)与东鑫、大塘社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乙方必须设立专职安保人员,穿戴统一服装,坚持24小时值班巡逻。对损坏不亮的户外照明路灯要及时检查线路更换灯泡。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物业公司2014年10月8日发布公告,退出东方花园、东方花苑、大塘三村的物业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健康权纠纷。原告作为死者于增武的近亲属,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物业公司在于增武出事前已退出本案所涉社区的物业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冶钢集团作为出事地点道路、房屋的管理者、受益者,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焦点:

一、关于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于增武死亡系多种因素叠加造成。首先,于增武掉入深沟中,××死亡的主要起因。掉入深沟虽未造成于增武死亡,但掉入深沟中对其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死亡与受伤之间因果关系明晰,故本院对被告冶钢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对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于增武死亡与其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于增武家庭经济困难无力住院救治,无奈出院居家治疗,××急性加重死亡,也是导致其死亡的一个因素。2、于增武掉入深沟中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首先,从出事地点分析。于增武掉入的深沟,三面分别是人行道、花坛、房屋,其从人行道掉入沟中的可能性最高,也是最危险的。人行道宽约2米,紧挨人行道的是进入东钢厂区主干道东钢路。死者于增武系成年人,夜间外出散步,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自己掉入沟中的主要原因,对其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人行道与深沟之间未放置安全防范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于增武掉入沟中的重要原因。被告冶钢集团作为原东钢公司非钢铁板块资产的管理者、受益者,对其接受的资产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未尽管理职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增武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被告治钢集团对于增武因伤死亡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数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21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年×14年)、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天×43天)、出院后营养费(50元/天×42天),共计4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法确认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前7168.31元(31138元/年÷365天×43天+3500元)、出院后7166元(31138元/年÷365天×42天×2人),共计14334.32元。

本院认为,死者住院期间及住院后确需他人护理,但医嘱留陪1人,故确认护理费为7251.32元(31138元/年÷365天×85天)。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5、其他。原告主张亲属办丧费用3000元、住宿、交通费用5000元、其他费用2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死者住院天数,酌情确认交通费43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445453.02元。结合被告治钢集团20%的赔偿责任,被告冶钢集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90.60元(435453.02×20%+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友云、于敏各项损失共计97090.60元。

二、驳回原告王友云、于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78元,由原告王友云、于敏负担2562元(已交纳),由被告冶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