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115号原告杨阵雷,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洪杨,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良军,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强,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阵雷诉被告李洪杨、冯良军、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杨、冯良军、李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洪杨因种地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2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分,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在2015年12月18日前还款,并由冯良军、李强担保,现已逾期,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杨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合计138,000.00元。被告冯良军、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洪杨、冯良军、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杨阵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洪杨于2015年4月18日向我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强、冯良军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洪杨因种地急需资金由被告冯良军、李强担保,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杨阵雷借款12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分,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18日前还款,现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洪杨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120,000.00元*1.5%*10月=18,000.00)合计138,000.00元。被告冯良军、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现已逾期,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阵雷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合计138,000.00元。
二、被告冯良军、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00元,由被告李洪杨负担。被告冯良军、李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克峰
审 判 员 刘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志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