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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211号

闫明霞与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霞,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明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闫明霞与盛通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闫明霞购买盛通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兴路东侧,光明西道南侧,编号为01-06-01-0331土地上房号为3-210(面积57.172平方米)及3-212(58.115平方米)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的方式及期限,闫明霞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缴纳了购房款及相关税款,其中3-210号房屋于2010年4月21日付清房款371618元,3-212号房屋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交付房款,2010年4月21日分别两次交付了共计77748元首付款,并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贷款30万元。盛通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将房屋交付闫明霞。闫明霞于2010年4月21日交纳确权费、抵押费160元,2010年4月21日交纳维修基金7432元,2010年5月7日交纳确权费80元,2010年5月7日交纳契税15110元,2010年5月7日交纳维修基金7555元,2010年12月2日交纳物业费、垃圾处理费654元,以上共计交纳各种费用46501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中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343号”,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查,盛通公司至闫明霞起诉时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亦未给闫明霞办理权属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闫明霞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闫明霞与盛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闫明霞按照合同约定了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盛通公司交付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闫明霞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且盛通公司在闫明霞起诉前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盛通公司系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闫明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盛通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对于闫明霞要求盛通公司返还购房款749366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向闫明霞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占用闫明霞购房款749366元的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闫明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闫明霞亦可以通过网上查询或者去房管部门查询等方式了解所购房屋是否有预售许可证明,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所以对于原盛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闫明霞亦有一定责任,故此对于出卖人,即盛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99493元(749366×80%)。闫明霞交纳的办理产权证、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45202元,由于合同无效盛通公司应予返还。因争议房屋被闫明霞实际占有使用,故此闫明霞要求盛通公司返还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闫明霞主张增值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闫明霞与盛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故对于闫明霞要求盛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的闫明霞与被告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明霞购房款749366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闫明霞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占用原告购房款749366元的利息,并赔偿原告闫明霞损失599493元。

三、被告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明霞办理产权证、契税及维修基金等费用45202元。

四、原告闫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廊坊市永兴路东侧、光明西道南侧盛世豪庭第3座210、212号房屋。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被告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盛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盛通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提供虚假的商品房许可证明。合同第二条预售许可证号处在双方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删去,说明盛通公司已明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

二、盛通公司与闫明霞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买卖合同无效,因涉诉房屋一直是由闫明霞出租或自己居住,闫明霞获得的此部分利益应当折价赔付盛通公司;

三、一审法院判决盛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显失公平。盛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房屋现状告知闫明霞,所以闫明霞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无效负有大部分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闫明霞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虽然盛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删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进行了协商,故盛通公司关于双方协商一致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删去,其已告知涉案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涉案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三、涉案房屋从交房至今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不能预期取何时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必然会影响到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且过错主要在于盛通公司。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盛通公司至今未取得争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判令盛通公司赔偿闫明霞的损失亦无不当。综上,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东

审判员 曹 怡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