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051号原告谷某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领。被告李某甲,女,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贾杨楼村李黄庄**号,身份证号4114031995********。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被告高某某,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甲母亲。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谷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某代理人刘慧敏、谷德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李某甲见面礼6000元,给了李某甲父母订婚大礼88000元,2016年正月初九给李某甲要好钱60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在订婚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家大量烟、酒、糖等。现原、被告之间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各项彩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971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隐瞒年龄,欺骗被告说城里有房屋,向被告借款20000元不还,2016年正月初八上午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进城买衣服,被告给原告买衣服花1350元,买VIVO手机花2500元,原告又向被告借现金3000元。原告给被告大礼88000元,按农村风俗被告又退4000元,由于原告隐瞒年龄数岁,房屋无法落实,骗取被告钱财,现又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971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贴一份,证明2015年3月2日订婚时原告经介绍人转给被告方聘礼88000元,(2)谷德领与李某乙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家订婚大礼88000元,以及证明被告李某乙所述借给原告20000元是虚假的,同时证明原告给被告其他礼品价值2万多元及手机一部。(3)证人孙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当时见面时有见面礼。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出庭证人李某丙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认为已按农村风俗退4000元,该异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异议认为,原告借款时被告当时在场,其它东西没有。对此异议,因无论原告是否借被告20000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3)异议认为,双方见面礼是2000元。对此异议,因证人孙某并没有证明原、被告当时见面礼是多少,对于被告的认可,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的证人李某丙证言异议认为,证人并不认识原告谷某某,被告是否把钱借给原告不明确。对该异议,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2日订婚时原告转给被告聘礼88000元,被告按农村风俗退还4000元。后双方因琐事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高某某之女李某甲与原告谷某某订婚收受彩礼84000元,事实清楚,现双方因琐事解除婚约,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诉请应予适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某某彩礼58800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生
审判员 朱凤菊
审判员 陈广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东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