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331号原告杜秀琴,女,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瑞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表人陈聚恩,该公司经理。被告陈聚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秀琴诉被告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银龙公司)、陈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两次借款给被告陈聚恩经营的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共计74.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息未按期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足额收到原告诉称的74.5万元借款,原告应出示转账凭证。2014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1960元,该款项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应为683040元。
被告陈聚恩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银龙公司借款,与其本人无关,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的手章一直是由银龙公司会计保管,公司向外借款均在财务负责人处加盖了陈聚恩本人的手章,是会计记账需要。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期间,原、被告经过多次结算,将应付利息计入本金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银龙公司为原告出具其公司第63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秀琴人民币62万元,借款半年结息,15‰利率。同日,被告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出具其公司第64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秀琴人民币12.5万元,借款半年结息,15‰利率。上述两份借据均有被告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盖章,被告陈聚恩在财务负责人意见处加盖手章。被告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12月27日收据一份,收据上显示交款单位为银龙典当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6万元转存、1960元转账,收款事由为62万半年一天56110元+6.5万5850元(半年利息),收据下方书写了原告之夫安章年账号。次日,被告银龙典当公司向安章年账户转款19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陈聚恩系被告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数额,被告银龙典当公司称没有收到足额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原告持有的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对于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银龙公司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1960元,但其提交的收据中载明61960元系前期借款半年产生的利息,其中6万元以转存的形式再次借给被告,1960元系通过转账给原告之夫安章年支付的前期利息,故对被告银龙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聚恩偿还借款,被告陈聚恩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聚恩作为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中财务负责人处签字加盖手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聚恩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聚恩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为月息15‰,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杜秀琴借款本金7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聚恩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3元,由被告濮阳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江涛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