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669号
原告:陈水良。
被告:黄兰珍。
被告:冯鹏飞。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鹏红。
被告:冯鹏英。
原告陈水良为与被告黄兰珍、被告冯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代理
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冯鹏红和冯鹏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上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通知。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良、被告黄兰珍和被告冯鹏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鹏红和被告冯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水良起诉称:被告黄兰珍系冯仕浩的妻子,被告冯鹏飞系冯仕浩的儿子。冯仕浩生前于1990年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元和4000元,于1998年10月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元,于1999年10月向原告借款现金12400元,于200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元,共计借得人民币25900元。冯仕浩为此出具借条五份,其中二份约定了归还时间,其余均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与冯仕浩系朋友关系,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讨无果。2015年8月16日,冯仕浩在住院时归还1000元,当时冯仕浩的侄子斯某在场。冯仕浩死亡后,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方催讨,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兰珍和被告冯鹏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00元(在继承冯仕浩遗产的范围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冯鹏红和被告冯鹏英一并承担上述金额的偿付责任。
被告黄兰珍和被告冯鹏飞答辩称:借款属实,但五份借条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冯鹏飞放弃对冯仕浩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冯鹏红和被告冯鹏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五份,以证明冯仕浩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兰珍和被告冯鹏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条内容看,1990年出具的两张借条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其余三张借条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黄兰珍和被告冯鹏飞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冯仕浩在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兰珍和被告冯鹏飞对还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总欠贰万伍仟玖佰元,还欠贰万肆仟玖佰元”系原告事后添加。
本院认为,被告黄兰珍和被告冯鹏飞对还款事实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兰珍和被告冯鹏飞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确认收到冯仕浩还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到还款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指出冯仕浩并非于原告出具收条当天(2015年2月16日)一次性归还,而是分多次归还。4、申请证人斯某出庭作证。斯某在庭审中主要讲到冯仕浩系证人的叔叔,冯仕浩尚欠原告只有1000元,已由证人代某归还;证人出具的证明上“原总欠贰万伍仟玖佰元,还欠贰万肆仟玖佰元”当时没有注明,系原告事后添加。经质证,被告黄兰珍和被告冯鹏飞无异议;原告认为冯仕浩与证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部分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还款金额为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证人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与冯仕浩结算后尚欠的1000元,无其他证据与此印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鹏红和冯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仕浩因需于1990年1月期间分两次向原告陈水良借款4000元和2000元;于1998年10月向原告借款7000元,定于2002年年底前还清(其中2000年年底前归还3000元,此后两年各归还2000元);于1999年10月向原告借款12400元,定于2009年年底前还清;于200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定于当年农历三月半归还。2015年2月16日,原告陈水良向冯仕浩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还款总计5000元。2015年8月16日,在斯某在场的情况下,冯仕浩又在医院向原告陈水良归还1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冯仕浩已死亡。被告黄兰珍系冯仕浩妻子,被告冯鹏飞系冯仕浩儿子,被告冯鹏红和冯鹏英均系冯仕浩的女儿。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仕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指的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冯仕浩于1990年出具的借条至原告起诉时已有二十余年,已超过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关于冯仕浩5000元还款的形成过程,原告认为是冯仕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在原告催讨下历年来陆续还款所累计形成,而被告黄兰珍和被告冯鹏飞则认为冯仕浩是在2015年2月16日才一次性归还5000元。从本案的实际看,冯仕浩分别于1990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向原告借款,按常理而言如果原告平时没有一个催讨的过程,冯仕浩没有陆续归还借款的过程,原告不会在十余年间陆续向冯仕浩出借款项,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冯仕浩归还借款人民币总计伍仟元正”字面理解看,原告并非在出具收条当日一次性收到还款5000元,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关于还款过程的陈述更加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况且,原告在冯仕浩病重住院期间还向冯仕浩催讨得1000元的还款,从侧面也可以看出原告对冯仕浩生活状态高度关注,也是为了更好地催讨债务。被告黄兰珍和被告冯鹏飞认为冯仕浩系一次性还款5000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依据其余三张借条向本院起诉,虽借条均约定了归还日期,原告也未在各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诉讼权利,但原告的催讨行为、冯仕浩的还款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重新计算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冯仕浩还款的抵充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虽然冯仕浩于1990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该两笔借款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在此期间冯仕浩又向原告有几次借款,按常理而言原告应对前债有多次催讨,故冯仕浩的还款应优先抵充1990年的两笔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水良与冯仕浩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冯仕浩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计19900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冯仕浩已死亡,故冯仕浩的妻子黄兰珍、儿子冯鹏飞,女儿冯鹏红和冯鹏英应为冯仕浩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将上述四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因被告冯鹏飞放弃对冯仕浩遗产的继承,故应由被告黄兰珍、被告冯鹏红和被告冯鹏英在继承冯仕浩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冯鹏英和被告冯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兰珍、被告冯鹏红和被告冯鹏英在继承冯仕浩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陈水良借款19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水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依法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陈水良负担62.5元,被告黄兰珍、被告冯鹏红和被告冯鹏英共同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应雨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