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幸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福成公寓。法定代表人荣学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金超,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凯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通过原告三河市幸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家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王某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子庄园四期3-2-303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92万元,被告于合同签字时付给原告中介费13800元,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办理贷款和过户的服务。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服务费13800元于买卖双方签订正式银行按揭手续后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支付佣金约定》予以证实。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1、2014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公司业务员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36000元高额中介费用;证据2、原、被告中介费约定,该约定显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被告才能支付中介费,但是原告没有完成该手续,所以被告没有支付中介费的义务;证据3、被告与廊坊福润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在该中介公司完成合同后,对方收取17600元的中介费,被告没有必要去中介费更高的中介公司完成买卖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体现出被录音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工作人员有若干名,工作范围相对独立,被告与被录音人通话,明确的陈述了起诉事宜与争议的中介费事宜,被录音人明确回复被告提出的问题,录音存在虚假成分,录音内容只是双方就中介费数额进行协商的一项,并不能证明中介费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中介费13800元,与被告录音里说的36000元没有关联性,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证据3,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二家中介公司约定的中介费大写为“壹万柒仟陆佰元整”,小写为17600元,不管是哪个数额,都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中介费用,所以被告主张原告的中介费高于第二家中介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案外人王某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证明与毕凯在幸福家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关于天子庄园四期3-2-303室房屋,毕凯为逃避支付幸福家房产信息服务费¥13800元,私自与我联系,让我配合他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以及过户手续证明人:王某”,证明被告为逃避支付原告的信息服务费13800元私下与王某联系让其配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及过户手续,被告存在主张过错。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支付中介费的观念,王某年龄较大,在被告与其进行交易时都是王某儿子帮着办理的,故该份证明的来源有待查证,被告没有与原告完成合同,是因为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不够支付房款,而且原告中介费过高,因被告户口又不符合当地贷款政策,在被告签合同后原告额外提出加收2万元贷款服务费,被告不能接受,多种原因导致被告通知过原告要终止合同。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不管合同是否终止,中介费都应支付,证据中王某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王某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发表质证意见后,被告又提交王某于2014年9月19日在2014年7月9日的证明复印件上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以上复印件,签名与我本人签名相仿,但是内容不是我本人所写,不代表我本人真实意愿,我不认可!”,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始证据由其提交,证明人处由王某本人签字,从而证明上述证明内容是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下半部分内容,从王某签字的笔迹来看似乎相仿,但是否由王某本人签署并按捺手印,原告表示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幸福家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对于买卖双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时,原告只有告知双方提供材料的义务,而被告在与原告签完合同后即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了交易,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非原告不作为导致的后果。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过户手续,主观上存在恶意,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向其索取高额的居间服务费,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作为居间方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中介服务费13800元,理据充分,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幸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3800元。毕凯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涉案房屋并不是被上诉人独家代理,出卖人王某并不是单独委托的被上诉人进行居间服务,福润达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找到上诉人,三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未提供中介服务,不能收取居间费用;2、在被上诉人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多次存在主观恶意欺诈上诉人,以办理房产过户全部费用只有13800元为诱饵,骗取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不断增加收费,并以不交钱就不能过户为由要挟上诉人,后上诉人才通过福润达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无过错,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居间服务费138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幸福家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居间方促成上诉人与出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居间费用,上诉人应给付;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其在合同签订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其已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视频资料,是其与出卖方王某的通话视频,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予证明王某承认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是其本人签字,但签字的时候是一张白纸,王某不承认内容是她本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视频中是否是王某本人需要核实确认,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本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拖欠居间费用与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无关联。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通过被上诉人的居间服务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应给付居间费13800元,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主观恶意欺诈上诉人,以全部费用只有13800元为诱饵,骗取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又增加费用,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履行,是因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其它中介公司完成交易,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居间费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证人王某在本案中同时为双方出证,且意思表示相矛盾,王某应出庭接受质询,说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毕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
审判员 齐向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