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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执字第00512号

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扣划存款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512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马坚,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勤松,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06号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