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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1313号

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陈晓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晓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313号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晶。被告陈晓凤。

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陈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东达城市广场业主,自2013年10月3日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合计欠费4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4224元。

二、被告向原告缴纳垃圾处置费18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陈晓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东达城市广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业主每月1.5元/平方米,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为每月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是东达城市广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8.22平方米,尚欠2013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的物业服务费4224元(78.22平方米1.5元36个月);尚欠2013年度至2015年度垃圾处置费1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东达城市广场的业主,原告与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陈晓凤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4224元,垃圾处置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224元,垃圾处置费180元,合计44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晓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浩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