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初字第84号原告崔景阳,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崔士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宋成文,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迎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会,市长。委托代理人彭树学。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陆昊,省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委托代理人杨静媛。
原告崔景阳不服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景阳的委托代理人崔士杰、宋成文,被告绥化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树学,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杨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经过查证,你档案中无离休审批手续,所以不应当为你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现决定撤销你持有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证书编号:2009000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的黑政复决(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
原告崔景阳诉称,崔景阳1925年8月26日出生,1949年3月1日在肇东市太平乡中心校参加工作。2009年4月16日在肇东市水产公司时任工会主席职务退休,后改为离休,取得了《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肇东市委老干部局于2000年5月印发的建国前老干部名册也证明崔景阳是离休干部。根据离休老干部手册关于部分建国初期参加工作的人员要求将退休待遇改为离休待遇人员工作的答复(摘自人办函(2000)130号)其中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联合下发了中办发电(1999)75号文件,强调:“干部享受离休待遇的时间界定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即1949年9月30日以前。”崔景阳系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符合退休改离休政策。崔景阳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是绥化市政府颁发的,离休荣誉证的审批手续由行政机关保管,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绥化市人民政府以崔景阳档案中无离休审批手续为理由,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请求重新作出决定确认崔景阳2000年5月后应享受离休待遇,其中包括享受2009年绥化市人民政府发放的老干部崔景阳离休荣誉。崔景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崔景阳、崔士杰、宋成文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限;2.2015年1月29日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3.2015年9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复决(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崔景阳20090002号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证明崔景阳是离休身份;5.2000年5月肇东市委老干部局建国前老干部名册,证明崔景阳是2000年5月从退休改为离休待遇;6.崔景阳干部任免呈报表,由肇东市人事局制定,证明崔景阳是1949年3月参加革命工作的;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崔景阳没有超过起诉期限;8.2014年8月11日黑人社复决字(2014)24号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崔景阳是离休;9.黑龙江省人民出版社离退休干部手册第199页,部分建国初期参加工作人员要求将退休待遇改为离休待遇人员工作的答复(摘自人办函(2000)130号),中办发电(1999)75号文件,崔景阳2000年5月后将退休改离休符合该文件规定的条件。经庭审质证,绥化市人民政府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二被告对崔景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作为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崔景阳是离休身份;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肇东市老干部名册印刷存在错误,将崔景阳退休印成离休,印错的不是崔景阳一人;对证据6.认为崔景阳干部任免呈报表不能证明崔景阳退休改离休;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崔景阳是离休干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的内容是针对贵州省毕节地区要把1949年10月至1950年6月30日参加工作人员纳入离休待遇的答复,不适用东北地区。绥化市政府答辩称,2008年,崔景阳的儿子崔士杰到绥化市人事局福利科,称其父亲崔景阳是离休干部,“离休证”丢失,在没有查阅、核实档案的情况下,为崔景阳办理了“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事后查明,崔景阳不符合离休条件,为其办理“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属工作失误。绥化市政府纠正自身错误,作出《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正确。崔景阳仅凭其提交的各种印刷文件的节选片段,认为其属于离休干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和相关的政策支持。请求法院维持《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绥化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崔景阳人事档案,证明崔景阳的工作经历,档案无退休改为离休的审批手续;2.崔景阳退休干部审批名册,证明崔景阳1991年4月16日,经肇东市人事局批准,崔景阳按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工资的100%发放退休金;3.肇东市人社局提供的查档说明,证明上述两项证据取得的时间、地点。经庭审质证,崔景阳对绥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绥化市人民政府查档不合法,调档人彭树学系绥化市社保局与崔士杰有利害关系,要求提供调档时的视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绥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条件:一是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军队的;二是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脱产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三是在敌占区参加地下革命工作的。另外,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于1948年底前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本案中,东北地区是1945年解放。崔景阳于1949年3月参加工作,享受薪金制待遇,不符合东北地区的离休条件。崔景阳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出版社《离退休干部手册》中“部分建国初期参加工作人员要求将退休待遇改为离休待遇人员工作的答复(摘自人办函(2000)130号)”的内容是针对贵州省毕节地区要把1949年10月至1950年6月30日参加工作人员纳入离休待遇的答复,且其结论是不能作为离休处理(因贵州省毕节地区解放晚于1949年10月1日建国)。界定是否离休,需要按照人员的参加工作时间,综合各地区实际解放时间和具体情况而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收到了崔景阳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进行了听证审查,作出的黑政复决(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崔景阳提交申请书和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包括离休证复印件、离退休干部手册第199页、干部任免呈报表、老干部局建国前老干部名册第30页、人社厅黑人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政府依法受理崔景阳的复议申请;2.《提出答复通知书》;3.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据2、3证明复议程序合法;4.绥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崔景阳的人事档案、退休干部审批名册,肇东市人事局提供的查档说明,证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是按程序进行审查绥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材料;5.中共肇东市委老干部局关于建国前老干部名册的说明以及之前给相关部门的答复,人事厅给省政府的回函,证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查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笔录,证明举行了听证程序;7.《行政复议决定书》(黑政复决(2015)33号)及EMS快递单据,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经庭审质证,崔景阳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崔景阳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证据6、7无异议。绥化市人民政府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崔景阳于1925年8月26日出生,1949年3月1日,在肇东市太平乡中心校参加工作。2009年4月16日在肇东市水产公司时任工会主席职务退休。后取得了绥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第20090002号《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日期为1991年3月15日后改为2009年2月18日。肇东市委老干部局2000年5月制作的建国前老干部名册水产系统有崔景阳的名字。绥化市人民政府发现崔景阳退休档案没有退休改离休的审批手续,经审查又不符合退休改离休的条件,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撤销崔景阳持有的《离休证》(证书编号:20090002)。崔景阳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黑政复决(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崔景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重新作出决定确认崔景阳2000年5月后应享受离休待遇,其中包括享受2009年绥化市人民政府发放的老干部崔景阳离休荣誉。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第一条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脱产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该规定对东北地区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薪金制待遇的退休干部享受离休待遇的时间界定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本案中,崔景阳档案中无离休审批手续,绥化市人民政府承认在没有查阅、核实档案的情况下,为崔景阳办理了“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属工作失误。绥化市人民政府纠正自身错误,作出《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收到崔景阳的复议申请,受理、核查、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维持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崔景阳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崔景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景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景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清
审判员 尹月兰
审判员 赵纯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国庆徐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