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4民初130号

何兴福与何金华、王广华、何善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兴福,何金华,王广华,何善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30号原告何兴福,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武平县。被告何金华,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王广华,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何善隆,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原告何兴福与被告何金华、王广华、何善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华、王广华、何善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兴福诉称,被告何金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何金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由被告王广华、何善隆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届期,被告何金华仅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仍欠4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何金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广华、何善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金华、王广华、何善隆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何金华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何金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王广华、何善隆作担保签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金华、王广华、何善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何金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广华、何善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林何金华与被告王广华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金华、王广华、何善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兴福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王广华、何善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广华、何善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何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慕升

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

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