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839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洪刚。
被告:XX,男,汉族,居民。
被告:徐焕梅,女,汉族,居民。
被告:杨广荣,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广敏,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伟,男,汉族,农民。
被告:许成祥,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淼,男,汉族,农民。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XX、徐焕梅、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徐焕梅、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4月30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4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签订了(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保字(2015)年第040017号《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徐焕梅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XX在我行贷款19.8万元,期限11个月,由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焕梅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30日,我行按照约定向XX发放贷款19.8万元,利率为11.1458‰,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XX及共同债务承担人徐焕梅至今未还,保证人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徐焕梅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对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徐焕梅、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19.8万元,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承诺自愿为XX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XX于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9.8万元,到期日2016年3月15日,利率为11.1458‰。借款到期后,被告XX利息还至2015年6月20日,尚有本金19.8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被告未还。另查明,被告XX、徐焕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焕梅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同财产偿还被告XX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还息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的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的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徐焕梅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同财产偿还被告XX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焕梅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徐焕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徐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剩余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伟、杨广敏、许成祥、杨广荣、杨淼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