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8号
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17层1701B(B-1)B号,组织机构代码05513335-3。
法定代表人:秦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后小龙,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汪幸,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后小龙、汪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被告后小龙、汪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后小龙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出借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出借人与被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后小龙、汪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金马小区×楼×房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后小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9月7日,原告代被告后小龙归还本息615566.84元。代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不予履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后小龙、汪幸归还代偿款615566.84元;2、被告后小龙、汪幸支付违约金54169.8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后小龙、汪幸支付后续担保费70400元;4、被告后小龙、汪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5000元;5、被告后小龙、汪幸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后小龙、汪幸辩称:原告代偿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不应偿还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关于后续担保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该约定无效。原告主张律师费偏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后小龙、汪幸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后小龙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同日,被告后小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与信安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有权收取初始担保费(按借款本金金额的3%)和后续担保费(借款本金金额*48%+360*甲方支付利息和/或本金的天数);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乙方支付追偿款项的,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乙方支付的追偿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每日2‰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并约定甲方以其房产为乙方抵押反担保。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出借人信安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出借人与被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后小龙、汪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产(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区金马小区×楼×房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出借60万元给被告后小龙。因被告后小龙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为后小龙代偿借款本息615566.84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后小龙与信安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后小龙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信安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后小龙、汪幸签订的《抵押合同》、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代偿事实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后小龙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因被告后小龙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代偿了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行使担保追偿权,请求被告后小龙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并按约定承担原告损失及相关费用。
被告汪幸与被告后小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幸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后小龙、汪幸并应当按照相应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被告后小龙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615566.84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对计算比例虽有约定,但该项约定比例过高,该项损失宜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后续担保费70400元,虽有合同约定,但该项费用负担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参照有关规定,债务违约责任的金额标准不宜超过月利率2%,鉴于违约金已按月利率2%标准认定,故后续担保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所约定,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后小龙、汪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5566.84元、律师费12000元以及以代偿款615566.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区金马小区×楼×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5元,由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后小龙、汪幸负担4700元(以上诉讼费用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翔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奚文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