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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704号

符领芳、余晓琴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高义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符领芳,余晓琴,高义来,葛坤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10号。负责人葛建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领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晓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义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坤荣。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领芳、余晓琴、高义来、葛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开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催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

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