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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449号

王元德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元德,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449号原告王元德,男,生于1969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生于1983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王元德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笑寒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德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因经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此款分两次还清。2015年5月1日前偿还3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款项。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被告因经营商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3日,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书》一份,该借款书载明:“本人王伟,男,身份证号370123198301212913。因需经营商店于2013年借王元德伍万元整。现因经济困难,特分两次还清,一次于2015年5月1日前还贰到叁万元,另一次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部分。如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本人一律承担。借款人:王伟2015年4月3日”。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书载明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只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并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书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书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期限,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书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16年1月1日起。诉讼中,因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德借款本金47000元。

二、被告王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元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笑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