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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714号

孟科与耿华、李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华,孟科,李光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华,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运龙,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科,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光学,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耿华与被上诉人孟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华的委托代理人谢运龙,被上诉人孟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光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李光学向原告孟科借到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孟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条,兹有李光学欠孟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有耿华担保从棉麻沟工程利润款中直接拨给孟科。欠款人,李光学,2012年元月21日。可以从利润中扣除,耿华,12.元.21。”之后,原告孟科一直催要该笔欠款,两被告拖延未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从信阳市浉河区城市内河治理工作指挥部调查证实,被告耿华担保内容所指的棉麻沟工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信阳市浉河区城市内河治理棉麻沟工程其中的航空学院营区桥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08年6月12日,竣工日期是2008年8月24日。庭审中被告李光学称,该工程投入有130多万元,从审计局调取的审计报告是288万元,营区桥应当有120万元的纯利润。被告耿华提供的李艳的调查笔录显示:李艳是挂靠新县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信阳市浉河区城市内河治理棉麻沟工程的,李艳陈述该工程没有结算,信阳市浉河区城市内河治理工作指挥部证明中的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之前中标的其他项目,该工程的发包方是信阳市浉河区政府,李艳和耿华之间没有结算完,大概还有20-3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是口头协议,耿华有没有利润李艳不知道。李艳笔录中称:只是来证明耿华是李艳的一个施工队,李艳的工程怎么结算跟耿华的案件没有丝毫关系。本案2013年5月8日立案,2014年3月28日一审判决,2015年6月12日中院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6月25日原审法院再次立案审理。二次审理过程中,被告耿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附条件担保所附条件未成就的证据。原审认为,原告孟科起诉要求被告李光学、耿华清偿欠款2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诉称;被告李光学以及被告耿华的代理人(尤其是提供的答辩状)认可了李光学借款以及其担保的事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综合分析,原告诉称的被告李光学借款以及被告耿华担保的事实应足以认定。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孟科是债权人,被告李光学是债务人,李光学应清偿此笔债务。关于被告耿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耿华应按照欠条上其承诺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耿华辩称认为担保条件未成就,应结算查实棉麻沟工程利润,才能知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棉麻沟工程为李艳以新县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总承包,耿华只是负责其中的一个施工队,李艳也认为棉麻沟工程怎么结算跟耿华的案件没有丝毫关系,耿华与李艳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航空学院营区桥工程只是棉麻沟工程的一部分,被告耿华对担保的事实认可,其辩称的工程是否结算,是否有利润,利润有多少;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被告耿华应承担此部分举证责任,因为被告耿华在担保中承诺从棉麻沟工程的利润中给付该笔欠款,所以应举证证明自己此部分辩称意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耿华未能举证证明棉麻沟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尤其是该项工程的利润情况。故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耿华辩称的应查实棉麻沟工程款结算和利润情况的意见,综上分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追加李艳、新县长源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因航空学院营区桥工程只是棉麻沟工程的一部分,李艳、新县长源公司承包的是整个棉麻沟工程,耿华只负责其中的航空学院营区桥工程,整个棉麻沟工程是否结算,不是必然的会影响到耿华与李艳的结算,这一点从李艳的笔录中也可以得到证实,同时耿华与李艳只有口头协议,双方怎么结算,双方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是否影响结算,这些都不是审查李艳、新县长源公司与整个棉麻沟工程的结算情况能够解决的,同时李艳、新县长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李艳、新县长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只能是为被告耿华证明的证人,李艳笔录中称:只是来证明耿华是李艳的一个施工队,李艳的工程怎么结算跟耿华的案件没有丝毫关系。故本院决定不追加李艳、新县长源公司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光学清偿欠原告孟科款项20万元;

二、被告耿华应在李光学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光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耿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原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李艳证言中证实其与浉河区政府关于棉麻沟工程款未结算清楚,因此李艳和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也未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棉麻沟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与客观事实相悖。3、上诉人在欠条上所写的“可从利润中扣除”不是担保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称扣除不是偿还的意思,欠条中没有标明上诉人是担保人,扣除的前提是工程有利润,工程没有结算,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

二、基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孟科答辩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耿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华在李光学向孟科借款的欠条上签名,表明耿华认可由其担保这一事实,因此可认定耿华作出了为李光学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其不是担保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条件担保中,所附条件内容必须是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由,且需当事人各方达成合意后明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耿华和被上诉人孟科对担保的含义产生争议,从欠条文意上看,可以做两种理解,一是耿华只有在棉麻沟工程有利润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二是耿华为李光学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资金的来源可以是棉麻沟工程的利润款。

本院认为担保的设立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出借人的解释。耿华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担保内容为棉麻沟工程有利润就承担担保责任,无利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欠条中担保部分的理解应为孟科要求耿华提供担保,对担保资金来源在所不问,耿华可以从棉麻沟工程利润款中支出,若工程无利润则耿华同样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耿华称可以从棉麻沟工程款利润中扣除,只能视为其本人对担保资金来源的进一步说明。严格说本案的担保不能算作附条件担保,因此上诉人称工程未结算,所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孟科提供借条要求李光学、耿华承担债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耿华提出工程未结算,担保条件不成就,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也应举证对工程是否结算、是否有利润的事实进行证明,耿华未提出有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并未加重耿华的证明责任,耿华称原审法院加重了其证明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耿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左立新

代理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