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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459号

秦皇岛诺辉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新来、王景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皇岛诺辉建材有限公司,刘新来,王景雷,任笑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459号原告秦皇岛诺辉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249773-4。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东北村北侧(乔家沟村东侧)。法定代表人蒋其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爱琴、徐建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新来,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王景雷,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任笑北,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诺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来、王景雷、任笑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新来、任笑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粪池两个,货到付款50%,剩余5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井盖若干。上述货款共计189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9875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新来存在供货合同关系;

二、销货清单14张,证明原告按照供货约定向被告供货;

三、欠条1份,是三被告共同出具的,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的货物数量、欠款数额等内容。

被告刘新来辩称,认可供货事实及拖欠货款数额,但不认可由被告偿还,因为三位被告之间已约定该笔欠款由被告王景雷、任笑北偿还。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刘新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抚民初字第274号案件卷宗材料1份、收据21份,证明原告供货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和人工费大部分都由其余二被告领取,故原告的货款应由其余二被告支付。被告王景雷未答辩。被告王景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任笑北辩称,认可供货事实及拖欠货款数额,认可由被告偿还三分之一的欠款。被告任笑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新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新来购买化粪池两个,金额共计140000元,产品质量符合中国建材行业CJ/T587-1995标准要求,化粪池安装后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安装结束后五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与被告刘新来约定被告刘新来购买井盖431个。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将上述货物如数交付被告刘新来。因被告刘新来与被告王景雷、任笑北系化粪池及井盖的共同购买人,三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任笑北、刘新来、王景雷在丽景华府外网项目中,由侯爱琴(秦皇岛诺辉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井盖、化粪池壹拾捌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小写:189875元),至今未结账,货物名称为化粪池、规格为100m3、单价为68000元、数量为2个、金额为136000元,井盖、规格为直径700、单价为125元、数量为431个、金额为53875元,总价为壹拾捌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小写:189875元)”。该份欠条有三被告本人签字及按手印。上述拖欠货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从原告处购买了化粪池及井盖,并认可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89875元,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应按照欠条确认内容向原告给付货款189875元。在原告向三被告追索拖欠货款的过程中,三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三被告应以拖欠货款18987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向原告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来、王景雷、任笑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皇岛诺辉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89875元,并以此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向原告秦皇岛诺辉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诺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