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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869号

洪迁与李如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迁,李如钦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69号原告洪迁。被告李如钦。委托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迁诉被告李如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诉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278581元(合计278581元,其中本金204000元、相应利息74581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如钦儿子李益军共欠原告洪迁两笔债务,均经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一份为(2015)宿城民调字第0451号,调解确认支付本金4万元、诉讼费413元。该案在履行中,被告李如钦自愿代其儿子承担,已偿还六次,每次2000元,合计12000元。一份为(2015)宿城民初字第1390号判决,确认被告儿子欠原告借款204000元及利息。被告在代儿子支付原告前一笔债务过程中,原告2015年7月、9月两次出具手写收条,2015年10月起出具打印好的说明。其中与本案直接相关的第四次还款具体情况为:2015年10月23日下午五六点钟(天已黑),原被告双方约好在马陵公园西门见面,原告要求被告在三份说明上签字,一式两份说明内容为“本人李如钦自愿归还为李李益军担保的(2015)宿城民初字0451号民事调解书中40413元借款中两千元整。本次还款为第四次还款,累计还款捌仟元整”,说明上原被告双方均签字。另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李如钦自愿为儿子李益军的(2015)宿城民初字139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自愿以个人退休工资、房产抵押及其他个人财产提供担保。”说明尾部有被告李如钦签名及指印。原告以该份说明为据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天黑灯光昏暗情况下,以签署还款收条为诱饵,欺骗被告签署所谓保证说明,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李如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保证说明书上签字捺印,虽否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说明”中只注明“李如钦自愿为儿子李益军的(2015)宿城民初字1390号民事判决书中中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但其并不知晓(2015)宿城民初字1390号民事判决书的具体内容。

原告陈述对判决内容已多次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

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0451号调解书过程中对法院生效文书的意义已有一定认识,在签署“说明”时,即使不了解判决具体数额与内容,也应清楚为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的含义。由此,被告应承担相关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如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迁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278581元(其中本金204000元、相应利息745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9元,由被告李如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