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48号罪犯张哈比布,男,东乡族,1965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武威监狱。2010年12月15日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哈比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哈比布及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160.1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哈比布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甘刑三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对被告人张哈比布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五次,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哈比布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本院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张哈比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哈比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哈比布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35年4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姚佳利
代理
审判员 王冕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鸿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