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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0345号

朱欣欣与张文超、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欣欣,张文超,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0345号

原告:朱欣欣,居民。

委托代理人:符有志。

被告:张文超,居民。

被告:张建,农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姜福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城。

原告朱欣欣与被告张文超、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欣欣、委托代理人符有志、被告张文超、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奎、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贾志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欣欣诉称:2014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文超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地税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贾志国,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现已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医疗费,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135287.12元。

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张建是否为实际车主并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

被告张文超、张建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发时张文超系正常行驶,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张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文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文超酒后驾驶冀B×××××轿车与原告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伤后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96天,开支医疗费、检查费计133098.47元(含被告张文超开支20335.35元),原告另开支电动车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另查,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贾志国,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数额;(三)评估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否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50元,上述费用及评估费、复印件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负有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评估费、复印件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张文超系酒后驾驶,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文超、张建主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电动车损失数额无异议;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文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欣欣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文超酒后驾驶予以认可,故商业险拒赔,交强险赔付后追偿。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是否有违章行为,不予采信。经质证,被告张文超、张建答辩、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文超曾就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原告为阻扰被告复议而提起诉讼。被告张文超、张建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文超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的申请书一份。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上述1-2项证据,被告张文超、张建用以证明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曾申请复议,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复核终止。原告答辩、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并向双方出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3、现场照片;4、公安干警对张文超、张建、朱欣欣、李凤艳、赵金齐的询问笔录。原告答辩、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张文超、张建答辩、质证意见:事发时被告系正常驾驶,原告左转系违章行驶,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张文超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张文超、张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评估费、复印费应否赔偿。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96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及张文超、张建答辩意见:对天数予以认可,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理由:按实际住院天数(96天),并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2、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按96天,每天150元计算),提交护理人员杨立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杨立平交纳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张文超、张建答辩、质证意见:对护理日期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8428.27元(32045÷365×96)。理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96天)计算。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7张。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张文超、张建答辩、质证意见:过高,认可5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理由: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4、电动车损失费1450元。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定车辆损失1450元。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张文超、张建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1450元。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5、复印费174元。提交复印费发票3张。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张文超、张建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84元,其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复印件174元。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足,形式合法,予以采纳。(三)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是否负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文超、张建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冀B×××××保险单、贾志国签字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张文超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就商业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文超、张建答辩、质证意见:有异议,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告知。本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理由:被告张文超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所提供证据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张文超、张建主张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30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8428.27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5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74元,合计148190.74元。冀B×××××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首先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20878.27元.因被告张文超酒后驾驶,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范围外损失127312.47元,由车辆驾驶人被告张文超赔偿原告,被告张文超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0335.35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欣欣交强险范围内损失20878.27元。

二、被告张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欣欣交强险范围外损失127312.47元。被告张文超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0335.35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实际再给付106977.12元。

三、驳回原告朱欣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9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3元,被告张文超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