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12号原告訾玉现,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被告赵荣超,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被告赵荣三,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爱萍。被告赵长进,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訾玉现诉被告赵荣超、赵荣三、赵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申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玉现、被告赵荣三委托代理人闫爱萍、被告赵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荣超于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12‰,逾期违约金30%,并由被告赵荣三、赵长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荣超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1日,下欠本金30000元及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再三催要,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荣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30%和利息,被告赵荣三、赵长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长进、赵荣三辩称:赵荣超有偿还能力,其二人可以催促赵荣超还款,但不同意替赵荣超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赵荣超、赵荣三进行了电话调查,被告赵荣超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荣三表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赵荣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12‰,担保人分别为赵荣三和赵长进,担保期限约定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被告赵长进、赵荣三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赵荣超向原告訾玉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为12‰,如借款到期不还,应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赵荣三、赵长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被告赵荣超按约付息至2015年9月1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荣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赵荣三、赵长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荣超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荣三、赵长进作为担保人,其二人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在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二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不得高于月息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做适当调整,调整为月息2%,自2015年9月2日计息至还款之日。因被告赵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荣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訾玉现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赵荣三、赵长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荣超、赵荣三、赵长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建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