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556号
原告:刘家峰,男。
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多友,男。
被告:王新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1464T。
负责人:陆惠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然,公司员工,住。
原告刘家峰与被告王多友、王新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靳舫,被告王多友,被告王新涛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顺,被告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峰诉称:2016年2月20日20时4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自S311省道113KM+620M处的南北走向道路左转驶入311省道时,与王多友驾驶的沿S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我的二轮摩托车又与王新涛驾驶的沿S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且车辆损毁。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多友、王新涛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前期治产生的医疗费388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计39597.5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29798.78元(交强险赔偿20000元,下余损失由王多友和保险公司各赔偿25%,即4899.39元)。
被告王多友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平安滁州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
被告王新涛辩称:1、我在事故当中没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是原告与被告王多友相撞后又撞到我的车辆,造成我的车辆燃烧;我不承担赔偿义务;2、在第二次事故当中我无责任,第一次事故中原告和王多友相撞后撞到我方车辆,应该赔偿我方损失;3、我的车辆在平安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
被告平安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王新涛的商业险内承担15%,王多友的车没有投保商业险,因此自负;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0时40分,刘家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S311省道113KM+620M处的南北走向道路左转驶入311省道时,与王多友驾驶的沿S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又与王新涛驾驶的沿S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家峰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家双受伤、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二轮摩托车与皖M×××××小型普通客车起火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多友、王新涛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家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家双无责任。刘家峰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16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治伤胶囊4片,2次/日;骨肽片2片,3次/日;2、术后3-4个月内勿负重,防摔跌,每月复查一次X片;3、骨伤科随访,有特殊不适立即来诊;4、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定起居。刘家峰支付医疗费38847.56元。另查明:王多友为其所有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新涛为其所有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王多友、王新涛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家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家双无责任。对被告王新涛辩称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8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计39597.56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院规定,予以认定,但其计算方式不当,予以纠正;即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2645.67元【(39597.56元-20000元)×15%×(1-10%)】,被告王新涛赔偿293.96元【(39597.56元-20000元)×15%×10%】,被告王多友赔偿2939.63元【(39597.56元-20000元)×15%】,原告刘家峰自行承担13718.30元【(39597.56元-2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家峰前期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22645.67元;
二、被告王新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家峰前期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293.96元;
三、被告王多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家峰前期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2939.63元;
四、驳回原告刘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刘家峰负担50元,被告王多友负担50元,被告王新涛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 敬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