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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更134号

罪犯何宁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何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34号罪犯何宁军,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成县,小学文化,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2012年11月21日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陇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宁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何宁军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甘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宁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何宁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何宁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何宁军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36年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姚佳利

代理

审判员  谈越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鸿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