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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辖终63号

滨州市小开河引黄灌溉管理局与滨州市财富广告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财富广告有限公司,滨州市小开河引黄灌溉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财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9927818XW。法定代表人蔡会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小开河引黄灌溉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元,该局局长。

上诉人滨州市财富广告有限公司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虽然本案有关租赁物位于220国道里则办事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注册地均在滨州市滨城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滨城区,本案应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滨州市小开河引黄灌溉管理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该规定,在涉案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确定租赁物使用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发荣

审判员  刘东生

审判员  张训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