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504号申请执行人袁生文。被执行人彭林杰。被执行人林萍。被执行人黄成松。袁生文与彭林杰、林萍、黄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彭林杰、林萍、黄成松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袁生文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和利息8320元及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代理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2516元、执行费156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彭林杰、林萍、黄成松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林杰、林萍、黄成松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6年4月5日,被执行人彭林杰与申请执行人袁生文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彭林杰于2016年4月5日支付案款5000元(已支付),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从2017年起每年支付15000元,直至付清;并由案外人潘强龙(公民身份号码××、杨洁(公民身份号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申请执行人袁生文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彭林杰、林萍、黄成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504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彭林杰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袁生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袁生文如发现被执行人彭林杰、林萍、黄成松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