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丰新,院长。委托代理人艾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云,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姜洪伟(原告之夫),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健坤,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号。法定代表人文俭,院长。委托代理人徐百锁,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陵城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焕云、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1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赵焕云在一审中起诉称:赵焕云于2014年5月24日入住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子宫肌瘤、重度贫血”,2014年5月26日行经腹全子宫切除术。2014年5月28日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经抢救处于昏迷状态,2014年8月14日入住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出院,赵焕云处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措施不当、延误治疗,陵城区人民医院手术及术后护理、抢救措施不当,使赵焕云昏迷不醒,北京军区总医院及陵城区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赵焕云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赵焕云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军区总医院及陵城区人民医院赔偿赵焕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法院向北京军区总医院、陵城区人民医院送达起诉状后,陵城区人民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赵焕云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前已经处于“持续植物状态”,现赵焕云选择北京军区总医院作为第一被告是虚假恶意诉讼,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赵焕云起诉北京军区总医院和陵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之一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陵城区人民医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陵城区人民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医疗争议实际发生地在陵城区人民医院所在地,且赵焕云入住北京军区总医院时已经是持续植物状态。赵焕云选择北京军区总医院作为第一被告是虚假、恶意诉讼,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陵城区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赵焕云对于陵城区人民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陵城区人民医院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