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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行审91号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大洼县王家镇人民政府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大洼县王家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21行审91号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付铁,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大洼县王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王家镇。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洼县王家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在王家镇王家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国有土地建垃圾库房、自来水泵站、村民活动广场。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盘锦过程热电有限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大洼县王家镇人民政府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480平方米建筑物及附属设施;2、对大洼县王家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的0.3114公顷土地每平方米处以20.00罚款,共计6228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主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白利学

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