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224号原告罗某。被告王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看守所。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延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9年恋爱,于2000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前两年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两年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家庭毫不关心,家庭全部开支是原告一人承担,女儿也是原告一人抚养。被告赌博输钱回家还要发脾气,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一直忍让被告。2010年,被告因生活不检点染上艾滋病,2013年又开始吸毒,2014年6月被强制戒毒,2015年9月又因贩卖毒品被镇宁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种种恶习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所生育女儿一直是原告在抚养,现被告被刑事拘留,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原、被告之前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一人打工赚钱修建的,同时女儿年幼,需要固定居所,因此房屋应归原告一人所有;原、被告向肖家信用社贷款5万元系用于被告个人消费,被告并没有将这笔钱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不承担这笔债务。故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平坝区白云镇元河村六组的自建房三件归原告所有;4、欠肖家信用社的贷款5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共同生育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3、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欠信用社贷款5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希望由原告抚养孩子,但是房屋是我拆老屋基修建的,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分割,欠信用社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未成年。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白云镇肖家信用社贷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有吸毒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现被羁押于安顺市镇宁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家庭是和谐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基本单元,维护家庭和睦是家庭成员应有的理念和行为准则。原、被告相依并行十年有余,生育一女,尚未成年。原、被告本应当共同努力,创造较好的经济条件,营造和谐、进取的家庭氛围,但被告沾染恶习,又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到其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育有一女,现尚未成年,原告自愿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没有适当的���养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该未成年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白云镇元河村六组自建房三间,应当由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系其老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处房屋所有权为其二人共同所有。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房屋分割意见均不予采纳。双方在收集证据后,可就该共同财产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30日向白云镇肖家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被告个人消费,应当由被告独自偿还,庭审中为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向白云镇肖家信用社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王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向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家分社贷款五万元,由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延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