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唐雄,男,住元谋县元马镇。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水富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法定代表人秦明武,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雄诉被告水富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富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雄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元谋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元谋大酒店,被告授权胡兴高负责签订,原告是该工程的钢筋工。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22606.35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了200000.00元,尚欠20606.00元未支付。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胡兴高,该款项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60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水富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唐雄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承诺书,欲证明差欠款项的情况;3、结算清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分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工程情况;5、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胡兴高与被告的关系;6、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胡兴高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承诺,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3至6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水富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元谋大酒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水富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水富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胡兴高作为元谋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验收资料、预结算等工作。2012年8月1日,原告唐雄与胡兴高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元谋大酒店一期工程钢筋单项工程,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0.000以下完工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封顶后工人退场支付工程款的90%,二次结构完工场地清收好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3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唐雄承包的钢筋单项劳务工程款为1382606.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60000.00元,尚欠222606.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被告水富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唐雄支付了202000.00元工程款,还剩20606.00元未支付,原告唐雄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富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包了元谋大酒店建设劳务工程后,授权胡兴高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验收资料、预结算等相关事宜。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胡兴高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并未超出被告的授权范围,故应认定原告系受被告水雇佣,被告应对胡兴高出具的结算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水富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唐雄劳务费人民币206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被告水富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凡
审 判 员 普爱淑
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