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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刑终26号

王明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某某甲,张某某,王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李瑞申,郭增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29800-2,公司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旭东、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甲,男,出生于1944年2月3日,汉族,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系被害人杨某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1947年2月12日,汉族,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系被害人杨某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林静,女,出生于1981年9月27日,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系杨某某甲、张某某之女。原审被告人王明,男,出生于1985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系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83190-5,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瑞申,男,出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个体运输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增强,男,出生于1973年9月11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个体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41643-0,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磴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甲、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李瑞申、郭增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明与被害人杨某某乙同是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初,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指派王明、杨某某乙、刘某某、吴某某执行从哈尔滨到阿拉善盟运输任务,并安排王明驾驶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刘喜友、吴某某驾驶装有货物的北方奔驰货车领路,杨某某乙负责调试货车的平衡。2015年3月15日19时38分许,王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所有的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杨林勇乘坐,沿磴口县磴额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磴额线8公里+700米与对向(弯道)行驶的郭增强驾驶的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致王明受伤,杨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磴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增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乙无责任。

二、被告人王明驾驶的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增强驾驶的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车主为李瑞申,其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瑞申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增强驾驶的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乘车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瑞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高远公司元氏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李瑞申未付清车款及银行贷款、其他税费之前,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河北高远公司元氏分公司名下,李瑞申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双方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四、被害人杨某某乙未婚,其父亲杨某某甲出生于1944年2月3日,母亲张某某出生于1947年2月12日,二人共生育有杨某某丙、杨某某丁、杨某某乙、杨某某戊四名子女。

五、该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652092元(包含扶养费8509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甲22437元,张某某62655元)、医疗费267.5元、交通住宿费9612.5元、误工费2140元,共计691340元。

六、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5日19时45分许,李瑞申报案称,在磴口县磴额线8km+700m附近一辆河北牌照大车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请出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犯罪嫌疑人王明意识模糊无法询问,公安人员对两车司机郭增强、王明进行了血液提取。2、证人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明、被害人杨某某乙是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这次来内蒙古是为公司送货的。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瑞申、郭增强陈述证实,李瑞申是车主,郭增强是司机,二人驾驶重型半挂车由磴额线由西向东行至8公里+700米时,对面驶来一辆小轿车,车速非常快,转弯时小轿车失控撞到二人驾驶的半挂车前右侧。4、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磴额线8公里+700米附近,现场为原始现场,现场冀BKG0**冀A39**挂重型半挂索引车前部与辽K549**号小刑普通客车碰撞,致两车严重变形损坏。5、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磴口公安交管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冀BKG0**冀A39**挂重型半挂索引车与辽K549**号小刑普通客车的车体痕迹和损坏情况属两车碰撞形成。6、磴口县安顺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车辆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7、磴口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过磅单以及情况说明证实,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案发时超过核定载质量。8、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乙系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9、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明每100ml血液含有88.3mg乙醇,郭增强每100ml血液含有0.9719mg乙醇。10、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鉴定证实,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前部与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接触,两车车速分别为51.3km/h和90.1km/h。11、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被磴口县交警大队扣押。12、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增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杨某某乙无责任。13、磴口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病情摘要、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被救治的情况。14、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集团、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5、被告人王明供述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乙同是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此次来内蒙古是为公司送货的,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记得交通事故发生经过。16、户籍信息及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乙的父母杨某某乙、张某某年龄等情况。17、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杨某某甲、张某某系被害人杨某某乙父母。18、票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乙亲属支出交通费、医疗费,共9880元。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增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乙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增强驾驶的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267.5元,不足部分581072.5元(691340元-11026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因投保车辆超载而增加保险公司1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郭增强、李瑞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明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即581072.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具有责任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以及被告人王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本案被害人杨林勇的近亲属可以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提出的应先通过工伤途径解决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某乙乘坐的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但并未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阳光保险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河北高远公司元氏分公司、郭增强、李瑞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手机损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67.5元,共计110267.5元。其余581072.5元(691340元-110267.5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4321.75元(581072.5元的30%)。上述赔偿款共计284589.25元(110267.5元+17432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6750.75元(581072.5元的70%),(已付41000元,剩余部分36575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明对上述第二项的经济损失406750.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明醉酒驾车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郭增强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明醉酒驾车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明与被害人杨某某乙同系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的员工,王明与杨某某乙在案发时,为其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应当与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与辽阳鑫众诚运输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郭增强驾驶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增强驾驶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其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亦属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旌斌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李 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呼 群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