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周军刚。
委托代理人:施格,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峰。
被告:宋四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负责人:尤建新。
委托代理人:叶镭,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军刚与被告程峰、宋四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鸣、从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军刚的委托代理人施格,被告宋四俊,被告人保桐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21时50分,被告程峰驾驶浙A×××××号轿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唐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程峰沿305省道向东逃逸。在22时许,沿春江路由西向东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潇洒楼饭店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至5月19日期间住院复查。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涉案车辆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四俊,且被告宋四俊在明知被告程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借车于被告程峰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因和被告程峰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桐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186元(要求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四俊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峰、宋四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9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情况;被告宋四俊答辩称:被告程峰与我儿子宋辉是朋友关系,事发前,宋辉开车出去的,后来跟小伙伴们喝酒喝多了,程峰就把车开去了,说是有驾驶证,事发后才知道是没有驾驶证的。原告陈述说我明知被告程峰无驾驶车还把车借出去,其实我是不知道的。被告宋四俊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桐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峰无证驾驶,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免责事项,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人保桐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事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桐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合同具有关联性,与其并无联系,被告宋四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50分,被告程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桐庐县××××村地段时,与唐人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峰沿305省道向东逃逸。在22时许,沿富春路由西向东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潇洒楼饭店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辉顶替程峰向桐庐县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庐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1天(2014年5月26日至6月2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2天(2015年5月7日至5月19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90元,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程峰支付。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桐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系原告诉前因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误工费27831.3元(132.53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045元。上述损失均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程峰虽无驾驶资格,但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军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霞
人民陪审员 刘鸣
人民陪审员 从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章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