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93号
原告:单干良。
原告:陈永强。
原告:曹玉敏。
原告:陈永建。
原告:陈明威。
原告:陈宗山。以上六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建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贵通。
被告: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037-A-1101。
法定代表人:赵飞良。
原告单干良、陈永强、曹玉敏、陈永建、陈明威、陈宗山与被告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辉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汝利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董宏伟、王兴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通公司、俊辉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份,原告单干良等6人为被告亨通公司在滦南县倴城镇凯旋大道工地上做建筑工,施工内容为四标段相关工作。该工程的开发商为被告俊辉房地产公司。六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劳务费未果,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5400元。在举证期限内,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原告单干良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六原告与被告亨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数额;3、提交农民工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六原告工资分配的情况。被告亨通公司、俊辉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俊辉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河北滦南凯旋大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亨通公司,被告亨通公司又将该工程四标段内1#、2#、31#、34#、35#、36#、46#、47#、48#楼室内天棚批腻子及地下室天棚、楼梯间、公用部位、墙面批腻子与刷乳胶漆的工程交由六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单干良系该标段油漆班组的组长。2013年3月22日,原告单干良(乙方)与被告亨通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六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亨通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结算,尚欠六原告劳务费135400元,该结算单中有被告亨通公司项目经理葛荣富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下欠原告陈永建28900元、曹玉敏18500元、陈宗山28000元、陈明威30000元、陈永强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另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对被告俊辉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经理周正德做了询问笔录,其在笔中陈述“被告亨通公司确实从被告俊辉房地产公司承包了凯旋大道工程,被告亨通公司在涉案工程处项目经理系葛荣富、项目部总经理系吴新良。被告俊辉房地产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亨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俊辉房地产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资,工人工资应该由被告亨通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结算单、工人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证明,可以认定六原告与被告亨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再根据工程结算单,应当认定被告亨通公司拖欠六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亨通公司给付劳务费1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俊辉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六原告劳务费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解决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从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及实际施工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解释》中对实际施工人相关条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非指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解释》该条并未赋予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建筑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具体本案中,六原告系直接从事劳务的建筑工人,被告俊辉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六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俊辉房地产对被告亨通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35400元(其中陈永建28900元、曹玉敏18500元、陈宗山28000元、陈明威30000元、陈永强3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汝利
代理
审判员 董宏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兴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