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492号
原告: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63403940。
法定代表人:邱品平
委托代理人:朱禾生,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盐安镁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落塘社区秦山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梦瑶
委托代理人:陈利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明仁,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因与被告海盐安镁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禾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利峰、陈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喷胶棉等产品,双方对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在双方业务期间长期有效,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等内容。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4058.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4058.2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是在2015年2月2日才成立的,公司印章也是在成立之后刻制的,不可能在2015年1月1日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不清楚合同的来源,对合同条款也不知情,合同约定的条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约定属单方面加重被告负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暂缓支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1日的《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订立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成立,不可能在2015年1月1日和原告签订合同。2.2016年1月18日的《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4058.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委托代理协议书》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认为协议约定的代理费金额和发票中的金额不一致,没有支付凭证,对是否支出该费用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中没有相应经办人员的签名,仅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而该时间被告单位尚未成立,按照我国对公司印章管理的规定,被告当时不可能刻制印章和原告签订合同,故该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聘请了代理人参加诉讼,协议和发票也能证实原告支出了相应的代理费用,但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是建立在有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现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相应的对证据3也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单位成立于2015年2月2日,并和原告发���业务往来,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4058.2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喷胶棉等产品,数量按实送数量结算,货到被告仓库后三十天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含代理费),被告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对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在双方业务期间长期有效,并特别约定由于原海盐伟达制衣厂现改名为被告,所以原海盐伟达制衣厂的欠款由被告来承担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等内容,合同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但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成立,不可能在当时和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94058.20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销合同书》,被告则否认签订过该合同,因为合同签订时间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合同签订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按照我国对公司印章管理的规定,被告当时不可能持有公司印章,且合同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该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058.20元的诉讼请求,有《询证函》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询证函》中也���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安镁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货款194058.2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75元,由原告负担363元,由被告负担35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