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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416号

张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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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41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桥、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谢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某乙。由于���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婚后两个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7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接到该份判决书,这份判决至今没有生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二个男孩,长子谢某甲(2008年6月28日出生),次子谢某乙(2011年4月1日出生)。2015年6月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曾于2015年6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妥当,故次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谢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谢某甲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李俊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