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湾)东服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台北市中山区中山北路1段**号**楼之6。经营地址.上海市康桥工业园区康意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冯五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敦郊、罗香伟,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光电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经济开发区南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平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湾)东服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东服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吕敦郊、罗香伟,被上诉人光电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部分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合同,退货、退还购货款。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质量要求是尾气排放达到卖方产品技术标准并达到国家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技术标准》。”本案涉诉设备处理排放的尾气是否达到卖方产品技术标准和国家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技术标准》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应由有关部门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3元退回东服公司。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崔巍巍
审判员 王国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