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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692号

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与胡玲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胡玲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玲姣。

上诉人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玲姣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聚丰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聚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聚丰公司无须向胡玲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丰公司和胡玲姣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聚丰公司主张系胡玲姣主动辞职,但是由于公司文件丢失,故无法提供其辞职申请书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聚丰公司确认其处于停业状态,但表示并非破产,未向胡玲姣提供工作岗位,故胡玲姣主张聚丰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开始停止营业,并告知员工不用上班,故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胡玲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聚丰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对此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聚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