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420号原告黄著明,男,汉族,1953年4月2日生,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新汇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西大街95号。法定代表人刘必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著明与被告江苏新汇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著明的委托代理人成永生、被告新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著明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新汇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9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1月25日,被告就差欠我的900000元及利息,重新向我出具18816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29日,被告就差欠我的1000000元及利息,重新向我出具116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对上述款项均约定月利率2%。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新汇源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其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新汇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借款190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我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我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汇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黄著明借款900000元、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必彩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新汇源公司未能还款,刘必彩于2015年1月25日就差欠的900000元借款及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著明同志手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壹仟陆佰元整¥1881600元月息2分”。2015年10月25日,刘必彩在该借条上注明:“结到2015年10月25号利息叁拾柒万陆仟元正,外加本金未付”,后被告新汇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1月29日,刘必彩就差欠的1000000元及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著明同志手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正¥1160000元月息2分”。2015年10月29日,刘必彩在该借条上注明:“结到2015年10月29号利息贰拾叁万贰仟元未付,外加本金”,后被告新汇源公司加盖印章。现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其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申请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新汇源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阜城字第××号、阜城字第××号、阜城字第Q00004841号)予以查封,并对新汇源公司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阜国用(2011)第0086**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支付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汇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黄著明借款19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支付业务回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汇源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著明借款19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3元、保全费5000元,计41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新汇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文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