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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632号

张学庆、陈美苓与刘德军、临朐县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庆,陈美苓,刘德军,临朐县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张学庆。原告陈美苓。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军。被告临朐县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刘世忠,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张忠锋,经理,地址:临朐县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公司职工。

原告张学庆、陈美苓与被告刘德军、临朐县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庆、陈美苓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刘德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朐县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庆、陈美苓诉称,2015年5月30日7时30分,被告刘德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纸坊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学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美苓)碰撞,致原告张学庆、陈美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刘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刘德军驾驶的钱VLC1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68500元。

被告刘德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被告是临朐县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的职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由临朐县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朐县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7时30分许,刘德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纸坊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左转弯行驶的张学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美苓)相撞,致张学庆、陈美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美苓无责任。原告张学庆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闭合伤。原告陈美苓受伤后先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闭合性腹外伤,胸椎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颅脑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美苓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美苓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美苓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5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45日(建议20元/日)。5、无后续治疗费。被告刘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张学庆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50元,误工费1631.1元(54.37元/天×30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认可15天,原告同意误工费期限15天,原告的误工费815.55元(54.37元/天×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张学庆未住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美苓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193.43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休治期医疗费340元,误工费8155.5元(54.37元/天×150天),护理费3602.7元(80.0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复印费、法医鉴定费、休治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25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庆、陈美苓与被告刘德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美苓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学庆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2746.24元,原告陈美苓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64885.63元。因被告刘德军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朐县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被告刘德军系临朐县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职工,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庆医疗费672元(部分),交通费50元,误工费815.55元,共计1537.5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苓医疗费9328元(部分),误工费8115.5元,护理费3602.7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6060.2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庆其余损失1208.69元的80%,计款966.95元;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苓其余损失18825.43元的80%,计款15060.34元;

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976元,由被告刘德军、临朐县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传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