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异27号案外人王聪艳。委托代理人胡俊、申法涛(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楚爱云。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姚金香,董事长。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司新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楚爱云申请执行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聪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聪艳称:2008年2月25日,案外人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签订了《幸福时光房产认购协议》,购买其位于X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房屋),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天运公司于2011年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案外人,但一直未协助案外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执字第266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解除对案外人X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楚爱云与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本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偿还楚爱云借款83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20000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本金513000自2011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楚爱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向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在制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665-2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金阁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472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247221元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1月14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2)金法执字第266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水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计27套房产(预售证号:××号),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审查中,案外人王聪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聪艳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一份、加盖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XXX的收据一份,以证明位于X房屋归案外人所有。还查明,王聪艳与天运公司关于X未签订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与天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没有在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该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天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并未就该21层北户房屋与天运公司签订书面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仅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但该房屋认购协议书并未在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该房屋仍登记在天运公司名下。对于案外人王聪艳是否拥有X房屋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聪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丽娜
审 判 员 赵 凯
代理
审判员 王 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亚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