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6行审17号申请人柞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大杰,局长。被申请人柞水县行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董事长。
申请人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柞水县行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柞国土监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送达了柞国土监催告字(2016)1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8日在柞水县下梁镇新合村一组动工新建驾驶员培训基地训练场,共占耕地2432平方米(折合3.65亩),具体为:硬化S湾道1个,硬化直角转湾道1个,硬化陡坡起步道1个,硬化侧位停车位4个,硬化小车移库停车位5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地块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1261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柞国土监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由柞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成梁
审判员 党红有
审判员 陈忠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解淇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