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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730号

孔某等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某,骆某甲,骆某乙,肖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吕某,阳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730号原告孔某(系受害人骆某妻子),女。原告骆某甲(系受害人骆某儿子),男。原告骆某乙(系受害人骆某女儿),女。法定代理人孔某,系骆某甲、骆某乙母亲。原告肖某(系受害人骆某母亲),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吕某,男。被告阳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孔某、骆某甲、骆某乙、肖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吕某、阳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阳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骆某甲、骆某乙、肖某诉称:2016年1月31日,吕某驾驶鄂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省南昌市载货送往湖北省大冶市。2月1日凌晨0时许,该车行至106国道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星潭村富水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路右行走的骆某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吕某驾驶的鄂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吕某装载货物超高违反装载按规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吕某、阳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吕某驾驶鄂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省南昌市载货送往湖北省大冶市。2月1日凌晨0时许,该车行至106国道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星潭村富水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路右行走的骆某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遇有雨雪等气象条件下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对向来车的灯光照着眼睛,看不清楚路面的情况下盲目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67,477元,仅主张3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吕某驾驶的鄂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阳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吕某因其系被告阳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其中商业三者责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受害人骆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从2013年2月起一直长期居住在三亚市天涯区回新社区,其生前在海南雅舍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应视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阳新县公安局富水水陆派出所证明;受害人骆某户口注销及火化证明;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凤凰派出所、三亚市天涯区回新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海南雅舍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和工资结算表;被告吕某、阳新县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二十年,为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被抚养人肖某的生活费为8,681元/年×5÷3=14,4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511,508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608.5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标准,为1,652.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致害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44,769.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死亡损失,其主张被告赔偿31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阳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某装载货物超高违反装载规定在商业险免赔10%”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虽在庭审中出示了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但该照片也不能证实超高的标准,且阳新县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肇事车辆装载货物超高的事实,亦没有将其列入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该交通事故中,鉴于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骆某甲、骆某乙、肖某各项损失3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名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