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482号
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
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秀普,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瑞晨,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晁明,农民。
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丰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刁秀普、张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4年10月31日,被告晁明向原告借款167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晁明借款167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晁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晁明偿还借款本金1649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晁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冉堌农村信用合作社南王店分社(简称“南王店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前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晁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晁明借款167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被告晁明在合同上加盖私人印章,南王店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于2004年10月31日向被告晁明发放贷款16700元,被告晁明于2007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下欠借款本金1649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担,南王店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前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南王店信用社与被告晁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南王店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晁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晁明偿还借款本金1649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84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的50%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元,由被告晁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丰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秀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