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730号原告梁某(系受害人梁某甲长子),男。原告梁某乙(系受害人梁某甲次子),男。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查某,男。被告太康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某、梁某乙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查某、太康县某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梁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梁某乙诉称:2016年1月7日,查某驾驶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某甲号挂车由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往湖北省大冶市方向行驶,06时32分许,该车行驶至106国道阳新县白沙镇石茂村路段时与行人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查某驾驶的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某甲号挂车已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9,4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愿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按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3、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承担;4、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5、受害人年龄应以户口本为准;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查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且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康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查某驾驶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某甲号挂车由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往湖北省大冶市方向行驶,06时32分许,该车行驶至106国道阳新县白沙镇石茂村路段时与行人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速度行驶及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梁某甲在没有确认安全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29,4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查某驾驶的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某甲号挂车,车主为被告太康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因其系被告太康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其中商业三者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受害人梁某甲,男,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与儿子梁某全家自2005年12月起一直长期居住在阳新县兴国镇山川台,其生前在“海阔天空足疗馆”从事保安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阳新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和阳新县白沙镇石茂村委会证明;受害人梁某甲户口注销及安葬证明;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阳新县公安局上街派出所、阳新县兴国镇山川台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和交通费发票;海阔天空足疗��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和工资表;被告查某、太康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十年,为248,520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608.5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标准,酌情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
本院认为致害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3,128.50元。本院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死亡损失,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交通事故中,双方对阳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则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03,128.50元,由保险公司按主要责任80%比例承担162,50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梁某乙各项损失272,502.8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梁某、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元,由被告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2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名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