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46号罪犯范海龙,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平凉监狱。罪犯范海龙因故意杀人罪经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2013)庆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较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服装生产劳动中,能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获记功2次奖励,2013年评审鉴定为暂不定等次,2014年评审鉴定为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海龙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范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范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范海龙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至2037年10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山晖
审判员 孙国峰
审判员 王 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冕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