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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72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刘荣昌、周立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刘荣昌,周立锋,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72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负责人:蔡其根,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瑞华,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昌。

被告:周立锋。

被告: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恩栋,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刘荣昌、周立锋、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军、叶瑞华,被告刘荣昌,被告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恩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刘荣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荣昌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6%,被告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立锋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刘荣昌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荣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荣昌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荣昌、周立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166.84元及利息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400元;2.被告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荣昌辩称,对借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

被告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人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周立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刘荣昌、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31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8.4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并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质押物先行处置等法律手段的权利。合同第37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38、39条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刘荣昌以其购买的位于潍城区东风西街3518号茂华紫苑公馆4号楼2-803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2月13日,原告进行了预告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潍房预市属字第00142820号。被告周立锋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刘荣昌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是被告刘荣昌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累计逾期二十期。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荣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166.84元,暂不欠息。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6400元,提供原告与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张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人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息证明、还款明细、预告抵押登记证、《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收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立锋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刘荣昌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刘荣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累计二十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荣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166.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荣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之后可能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锋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6400元,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6400元,但依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依法核定为13400元。上述款项均在被告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范围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抵押预告登记属于预备登记,它是未完成正式的物权转移登记之前进行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条款并没有提及优先受偿权,只是指明了预抵押登记具有对抗后续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抵押预告登记其不同于抵押登记,不能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优先权效力,故原告要求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荣昌、周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74166.8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不欠息,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3400元;

二、被告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荣昌、周立锋追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财产保全费200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