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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4247号

李耀强诉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耀强,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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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耀强,现住内蒙古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邬二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郭旺。委托代理人王志云。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慧,职员。被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杨荣华委托代理人郭文军,职员。

原告李耀强诉被告鄂尔���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烨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振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郝吉祥、

人民陪审员赵瑞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按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车辆,承包费432560元。原告承包期间应付给被告承包费15000元,可正在运营期间,被告说公司无法经营下去,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收回,其原、被告有明确的约定,承包期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承包期限为三年,事实证明收回车是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收回去,收回420天,被告违约��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收回车辆,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车辆在运营中,被告非法收回车辆是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弥补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弥补因收回运营车二辆(车牌号蒙K892**),造成的经济损失138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车辆运输协议书》两份,证明李耀强和嘉烨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嘉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耀强与嘉烨公司的运输协议关系。证据3,原告和嘉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华的录音,证明一开始是李耀强与嘉烨公司签的合同,后来变更为与通XX公司签的合同,变更合同应���出具通知,所以我们是问嘉烨公司要损失了。证据4,与通XX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这个合同是诈骗合同,这个合同就是把抬头变更了,合同的内容都没变。我们也承认三辆车确实是我们拿走了。证据5,证人张海、刘波出庭作证称,原告李耀强与被告嘉烨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嘉烨公司在车辆承包期间以整顿车队为由将承包车辆收回。本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骑缝章对不上,这份和嘉烨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和谁签订了什么;对证据3,确实是和杨荣华的录音,杨荣华是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我们对该证据不认可,这段录音是偷录的,而且是协商时候说的话;同时这段录音也说明这三辆车在原告手里,录音时间是在���告把车开走后不长时间录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后面有双方签字盖章,通XX公司是内蒙古嘉烨集团的下属公司,车辆登记在嘉业公司名下,后来成立的通XX公司,嘉烨公司将车辆承包给通XX公司,通XX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新的合同,所以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诉被告嘉烨公司在答辩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耀强支付反诉原告嘉烨公司车辆承包费、管理费等共计63362.98元(该费用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相关费用,最终结算日期以被反诉人交回车辆为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解除双方的《车辆承包协议》;反诉被告交回承包车辆;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其反诉称2014年5月24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反诉被告承包了反诉原告车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管理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反诉原告缴纳承包费、管理费等,反诉原告曾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要承包费、管理费等,但反诉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因反诉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向本诉被告缴纳承包费、管理费等,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权与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9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回承包车辆,并要求反诉被告解除《车辆承包协议》,但反诉被告迟迟不办理解除合同事宜。2015年11月27日反诉被告又将已经交回的车辆开走,反诉原告多次要求本诉原告返还车辆,但反诉原告拒不返还。被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本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蒙K892**车辆销售发票,证明嘉烨公司���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证据2,嘉烨公司与通XX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约定嘉烨公司将车辆租赁给通XX公司;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承包费13519元每月,支付保证金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承包人必须服从公司统一管理,连续三个月不交承包费则有权收回车辆;证据4,车辆结算明细,证明原告欠被告车辆租金、管理费及保证金63362.98元,这个租金只截至到16年1月19日;证据5,车辆运输明细及过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找的货源,原告给被告拉运煤炭;证据6,车辆GPS定位系统的车辆行驶轨迹图,证明车辆承包期间原告私自在外运营,造成违约;证据7,达旗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违约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租金及管理费,具体违约行为就是连续三个月不交管���费并私自拉运。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嘉烨公司和通XX公司是一回事,通XX公司和嘉烨公司承包车自相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事实不认可,承包期内应由嘉烨公司提供货源,原告才有收入,但是承包期间,嘉烨公司不能提供货源,所以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因此交不了管理费和承包费,所以不能向被告交承包费、管理费的责任在被告方;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不清楚该明细单,因为这个钱是由被告管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的;对证据6不认可,这个GPS到后期已经不用的了,早就停了;对证据7不认可,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李耀强分别与被告嘉烨公司和被告通XX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嘉烨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892**的汽车,承包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嘉烨公司缴纳承包费每辆车43256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车辆承包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3519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在提车前缴纳10000元,其余4000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35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嘉烨公司支付车辆承包费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7019元。双方还约定在承包期内由被告嘉烨公司负责为原告提供充足的货源,并保证原告营运业务的正常开展,使原告获得稳定的经济收益。被告嘉烨公司于2014年6月至8月向原告提供货源,这三个月原告所赚取的运费不足以缴纳三个月的车辆承包费及保证金。原告李耀强未交清2014年6月到8月的车辆承包费及保证金。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嘉烨公司以整顿车队为由将原告承包车辆收回,证人张海出庭作证���被告嘉烨公司曾与原告协商给付原告10000元,退还押金10000元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同意。在被告嘉烨公司收回车辆期间被告嘉烨公司欲将承包车辆转让,原告知情后将承包车辆从被告处开走并一直占有至今。现本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嘉烨公司和通XX公司弥补因收回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8600元。本诉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缴纳车辆承包费、管理费共计63362.98元(该费用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相关费用,最终结算日期以被反诉人交回车辆为准);支付违约金50000元;解除双方的《车辆承包协议》;交回承包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辩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耀强与被告嘉烨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煤炭市场的发展整体处于下滑状态,导致煤炭运输业务总量减少及运费价格下跌,致使被告嘉烨公司无法向原告提供充足的货源,造成原告营运入不敷出的客观情况,原告未向被告嘉烨公司按时按月缴纳承包费、管理费的行为视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该合同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解除,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对其请求反诉被告缴纳承包费、管理费63362.98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原告李耀强在本诉被告嘉烨公司无法提供充足货源且长期将车辆收回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本院对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弥补因车辆收回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全部支持,鉴于本诉被告在收回车辆时曾与本诉原告协商,同意向本诉原告支付10000元补偿款,故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应当弥补本诉原告损失10000元。车牌号为蒙K892**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为被告嘉烨公司所有,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车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李耀强与被告通XX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但是被告嘉烨公司提供的车辆结算明细表上的公章为“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故

本院认为被告嘉烨公司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被告通XX公司与原告李耀强的合同虽然成立但自始未履行,其对原告不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本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本诉原告李耀强损失10000元,��还押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判令解除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李耀强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

四、判令反诉被告李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蒙K892**的车辆;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诉的案件受理费443.29元由本诉被告承担,2628.71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平

审 判 员  郝吉祥

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怡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