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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962号

杜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962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某,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初期表现尚可,自2013年初被告在民权县城和西安两地务工期间不安分守己,结交女友,原告本人及双方父母几十次劝被告回心转意,至今被告仍执迷不悟,继续外出与女友寻欢作乐,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丧失婚姻信心,其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3年以来,对子女从未尽教育、抚养责任。故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乙、长子赵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四间上下二层的房子,价值180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15年被告私自外出三次,经常不在家。2016年农历1月6日,被告又外出,直到原告起诉,被告都没有回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农历1月6日被告外出,双方分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赵某甲,2007年9月21日出生;次女赵某乙,2008年8月4日出生;长子赵某丙,2010年7月19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套,位于野岗乡赵沙沃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并且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会产生不利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已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被告应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取得原告的谅解,在今后的生活中给予原告和子女更多的关心和照顾,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