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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593号

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王高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王高宏,夏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593号

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俊。

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高宏。

被告:王高宏。

被告:夏彩霞。

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宏及其本人、夏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保龙公司归还原告款项4070623.50元及利息(该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按年利率8.418%计算至实际款清止)及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二、判令对被告保龙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吉县梅溪镇石龙村1-4幢的安房权证梅溪字第××号房屋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的安吉国用(2013)第0601X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求范围内的第二顺位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王高宏、夏彩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二,《企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四份。证据四,《小企业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授信业务借据复印件、贷款发放单复印件、代偿扣划通知单及还款单各一份。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宏及其本人、夏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国信公司与被告保龙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保龙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吉邮储银行)借款4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保龙公司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主合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受益人规定的标准向被告保龙公司收取罚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署名为王高宏、夏彩霞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企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保龙公司无法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彩霞”的签名为复印件。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保龙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保龙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安吉邮储银行申请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保龙公司以名下位于安吉县梅溪镇石龙村1-4幢的安房权证梅溪字第××号房屋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的安吉国用(2013)第0601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安吉字第0015950-00159**号他项权证四份,注明“第二顺位抵押”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同日,原告与安吉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吉邮储银行与被告保龙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08194100215090001)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安吉邮储银行可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同日,被告保龙公司与安吉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081941002150900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保龙公司向安吉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用途债务置换;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实际提款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即还款日,不按期支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2015年9月30日,安吉邮储银行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同时《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12%。被告保龙公司在该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16日尚欠借款利息70623.50元。2016年3月16日安吉邮储银行向原告发出《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保证人代偿扣划通知单》一份,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保龙公司的借款本息4070623.50元。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龙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接受的《企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为有“夏彩霞”签名字样的复印件,被告王高宏在该复印件上予以签名,被告夏彩霞拒不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复印件中“夏彩霞”签名是否为被告夏彩霞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角度考量,本院认定该《企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为原告与被告王高宏之间的保证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对被告夏彩霞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龙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合同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造成安吉邮储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被告保龙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原告发生代偿后,被告保龙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支付的10000元律师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范畴。原告要求被告保龙公司按安吉邮储银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请,从合同的文意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解释,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应为安吉邮储银行,故原告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吉邮储银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时,被告保龙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债务后取得债权且未实现,为反担保提供的抵押财产自原告发生代偿时确定,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王高宏承诺对被告保龙公司无法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原告在为被告保龙公司提供担保时,被告王高宏向原告作出上述承诺,即是为被告保龙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王高宏对被告保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70623.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418%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三、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其名下位于安吉县梅溪镇石龙村1-4幢的安房权证梅溪字第××号房屋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依顺位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高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第三项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2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王高宏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