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71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罗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子宏,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文锋,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杨桂丹,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刘文锋、杨桂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锋、杨桂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20049044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150000元,经过原告审核,以编号12112004904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给予被告授信贷款150000元,贷款有效期限为3年,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另双方约定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限及贷款额度内向原告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从2015年3月1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刘文锋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刘文锋、杨桂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346.60元及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536.72元、罚息8.78元、复利0.00元,贷款本息暂合计44892.1元)。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46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庭审补充事实与理由部分有笔误,原来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现变更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刘文锋、杨桂丹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锋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150000元,并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内容:申请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日设定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其中第7部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内容:1、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11、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条款。本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和被告刘文锋、杨桂丹均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盖章确认。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为121120049044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内容;1、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和被告刘文锋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依约向被告刘文锋发放了贷款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文锋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提供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经原告提供被告个人对账单,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3846.6元、利息2178.84元、罚息2881.94元、复利203.29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文锋、杨桂丹系夫妻关系,提供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该结婚证载明两人结婚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和被告刘文锋均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刘文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文锋放贷15万元,被告刘文锋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46.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2178.84元、罚息2881.94元、复利203.29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锋、杨桂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刘文锋个人用途,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桂丹依法应对被告刘文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文锋、杨桂丹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846.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2178.84元、罚息2881.94元、复利203.29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文锋、杨桂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超兰
人民陪审员 关英东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