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79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李媛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锡泉。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
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锡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自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诸多琐事争吵不休,家庭矛盾加深,且缺乏共同语言,多年下来致感情破裂。2015年8月原告经慎重考虑,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无法沟通和解。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女儿周某乙,1990年生育儿子周某丙,现均已成家。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绍诸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分居未满一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仍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
本院认为,即使目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努力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朝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鑫霞 来自